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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六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穎益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穎益企業有限公司邀請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七十八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被告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被告到期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催收款項備查卡、欠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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