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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七二號

撤銷車輛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七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嗣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中被告聲稱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要求債權人以一成一之比例同意清償。惟經原告查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所屬車號S8-070號車輛移轉予弘貿五金企業社。被告未將其所有車輛提出清償,卻移轉予他人,使原告無從受償,明顯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其所屬車輛S8-070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詐害伊之債權情事,然既就被告與弘貿五金企業社間之物權行為,提起撤銷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弘貿五金企業社間之物權行為既非當然無效,原告逕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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