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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嘉簡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務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F0~T40┌─────────────────────────────────────────┐│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預納人│備 註│├───────┼────────────┼───┼────────────────┤│裁判費 │三萬零六百七十八元 │聲請人│含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 │├───────┼────────────┼───┼────────────────┤│送達郵費 │三百二十六元 │聲請人│原預納三百九十元,退郵六十四元,││ │ │ │實際支出三百二十六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二百元 │聲請人│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五元 │聲請人│ │├───────┴────────────┴───┴────────────────┤│合計: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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