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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基於同一貨款請求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退貨七千三百五十元,及扣除被告同年五月間寄回之維修品共計三千一百五十元,尚有貨款十萬零三百八十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萬零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服務態度差,未維修瑕疵品,為免原告不盡維修瑕疵品之責任,被告須待該批貨品之保固期限過後,才支付該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三份、快遞及托運收據共四份為證,而訂購貨品及積欠貨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於向原告訂貨時,雙方約定月底結算,並簽發為期四十五天之票據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是實,則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簽發四十五天期之票據支付前開貨款。又被告辯稱原告不盡維修責任云云,原告則陳稱係因被告不給付貨款,故未將已修復之送修品交還被告等語,經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已將被告送修之維修品貨款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並且提出其所出具原廠保固證明書以交付被告,作為保固維護之擔保,然為被告所不接受。據上,本件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給付前開貨款,至於該批貨物若將來發現有瑕疵,被告本得依據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上開延後付款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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