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六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義峰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義峰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公司)所簽發,分別經被告義峰股份有限公司、乙○○背書,以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帳號0一二五七九號,票據號碼JV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盛公司固自認前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惟抗辯: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假扣押金額超過其債權額,顯然不當,造成被告國盛公司調度資金困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國盛公司所是認,雖被告國盛公司抗辯原告超額假扣押顯有不當等語,惟原告假扣押是否有不當,及是否造成被告國盛公司損害,應由被告國盛公司另循救濟途徑解決,殊無礙於被告國盛公司就本件前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義峰股份有限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