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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即宏邦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宏邦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 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七十六萬元,及按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提 示 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一 │甲○○即│亞太商業銀│0三六│九十一│AB六│三十八萬元│九十一年│ │ │宏邦工程│行新營分行│九三一│年四月│七六四│ │四月三十│ │ │行 │ │0 │三十日│六八四│ │日 │ │ │ │ │ │ │ │ │ │ ├──┼────┼─────┼───┼───┼───┼─────┼────┤ │二 │甲○○即│亞太商業銀│0三六│九十一│AB六│三十八萬元│九十一年│ │ │宏邦工程│行新營分行│九三一│年三月│七六四│ │四月十二│ │ │行 │ │0 │三十一│六八三│ │日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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