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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勞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嘉勞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神勇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嘉勞簡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二百九十九元 │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八十五元 │聲請人預繳七百八十元,退郵││ │ │五百九十五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 │聲請人預繳。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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