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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三○七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三○七號

原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勇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茲因被告積欠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運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共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運送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百八十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合計四百五十二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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