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三○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勇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茲因被告積欠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運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共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運送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費請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百八十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合計四百五十二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