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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果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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