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果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