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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果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支票號碼BW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於前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票款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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