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果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支票號碼BW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於前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票款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