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一五五林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二)部分面積四四‧一0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農舍拆除。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一五五林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部分面積四五‧0八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屋頂農舍及如附圖一所示(三)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竹木造農舍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前二項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變更為丁○○,有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嘉人字第0九二五二七0二三0號任免核薪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一五五林班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分機構,承辦該區業務及管理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二)部分面積四四‧一0平方公尺建造鋼鐵架造農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部分面積四五‧0八平方公尺興建磚造蓋鐵皮屋頂農舍及在如附圖一所示(三)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建造竹木造農舍,均無權占有各該部分土地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一所示(一)、(二)、(三)部分並不在系爭土地第三十號現為第一0三號上,而係位於系爭土地第一0二號上,而第一0二號現為被告丙○○所承租,且系爭土地第一0三號係由被告丙○○向原告所承租,被告丙○○再將一部份轉租予被告乙○○,前述之農舍即地上物均經原告同意後才搭設,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森林調查簿清冊及系爭土地第一0三號出租造林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二)部分面積四四‧一0平方公尺建造鋼鐵架造農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部分面積四五‧0八平方公尺興建磚造蓋鐵皮屋頂農舍及在如附圖一所示(三)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建造竹木造農舍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派員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檢送之測繪圖附卷可稽,自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固自承前述地上物為其等所有之事實,然抗辯如附圖一所示(一)、(二)、(三)部分並不在系爭土地第一0三號上,並提出其等委請第三人繪製之實測圖即附圖三為佐,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各號之土地出租予他人時,均以附圖二之繪製圖為承租位置圖,附於租賃契約內,以界定租賃範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四份為憑,且鑑定人係依據現場之土地界樁,測製本件附圖一之測量圖,而鑑定人所測製之附圖一與原告附於租賃契約之附圖二大致相符,如附圖一所示(一)、(二)、(三)所示之建物,無論依據附圖一或附圖二,均在系爭土地第一0三號上之事實,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稽,況被告委請他人繪製之附圖三實測圖其西南方之形狀與附圖二顯然不同,其測量之依據為何,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難採信。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第一0三號,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經原告同意將承租權轉讓與被告乙○○,惟該租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未再續約,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第一0三號現已無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多次所自承,且原告前以被告乙○○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其交還系爭土地第一0三號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僅因原告當時漏未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二)部分被告乙○○所搭建之鋼鐵架造農舍,始在本件訴訟為上述請求,再者,被告二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二人建造上述地上物,是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正當占有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二)部分面積四四‧一0平方公尺建造鋼鐵架造農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一)部分面積四五‧0八平方公尺興建磚造蓋鐵皮屋頂農舍及在如附圖一所示(三)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建造竹木造農舍,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查拆除地上物,非立時可就,且原告亦同意酌予被告履行期間,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八、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