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振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即鴻成汽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所有車號SC-五二三八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告修護,而被告竟故意以無車身號碼之車頭換裝,且未告知原告,嗣因最近系爭車輛買賣需驗車,然卻因車頭無車身號碼致驗車不通過,買受人要求退還車輛,原告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竟置之不理,致系爭車輛迄今無法辦理驗車,且該車頭原廠已停產,無法換裝新車頭,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新車頭價格六萬三千元,⑵修車費二萬三千元,⑶無法買賣車輛之損失一十五萬五千元,⑷罰單一千四百元,⑸燃料費五千九百四十元,⑹牌照稅四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維修原告損毀之系爭車輛,乃代向戊○○○○料有限公司(下稱鴻章公司)購買「堅達貨車全新車頭」,安裝在原告之系爭車輛,並完成換車頭及維護工作,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交貨,並無物及品質瑕疵之問題。則被告完成之工作既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有何缺少約定品質或使用上之瑕疵,則原告引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告係經營汽車維修廠,所承攬之工作重在勞務之給付,當時係因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嚴重,被告乃代向汽車材料商購買同型新車頭,加以安裝維修,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維修完成迄今已逾三年,原告因出售無法過戶,實與被告承攬之工作無關。
(三)又原告主張係因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監理站以車頭無車身號碼驗車不通過,原告始知該車頭無車身號碼,然被告係汽車維修廠,重在勞務之給付,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顯非屬被告承攬維修汽車之工作事項,又被告依原告意思,向專業汽車零件商鴻章公司代為購買與原告汽車同車種之「堅達三點五噸新車頭」,乃不爭之事實,至於其有無車身號碼,能否移轉過戶等事項,究不屬於被告承攬維修汽車之契約內容,原告似有誤會。
(四)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瞭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前提為工作有瑕疵,換言之,其工作之完成,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重要瑕疵,始足當之,本件乃原告委託被告維修其事故車輛,代買堅達貨車之新車頭,加以安裝在其毀損之堅達貨車,被告乃依原告意思代向專賣汽車材料之鴻章公司購買新車頭,則被告所代購之車頭既為新品無瑕疵,且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三年餘,期間原告又無主張工作有瑕疵,且此段期間原告驗車均有合格,而今卻以車頭無車身號碼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不合,自無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由被告修理並更換新車頭,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侵權行為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其因此遭受損害,而損害之發生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修理系爭車輛因更換無車身號碼之車頭,系爭車輛無法買賣過戶,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詢系爭車輛歷次驗車資料及車輛檢驗項目,該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以嘉監車字第0九二000三七八八號函、嘉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九一號函、嘉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三九0一號函覆:系爭車輛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之車輛初次檢驗、定期檢驗、臨時檢驗之結果均合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所在車輛定期檢驗時,如行車執照僅登載引擎號碼,則以引擎號碼為檢驗項目,如行照僅登載車身號碼,則以車身號碼為檢驗項目,但若「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兩者皆有登錄,會本著防杜贓車之精神,兩者均加以查核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引擎號碼欄記載「四DR─FB二六三六八」,車身號碼記載「0000000」之事實,業據本院查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屬實,是依上開監理所之函文所示,系爭車輛既同時登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則其定期檢驗應同時檢驗兩者。故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理並更換車頭,而系爭車輛在被告修復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定期檢驗均合格等情以觀,尚無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更換之車頭無車身號碼,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系爭車輛之車頭遭被告更換無車身號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