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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十七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0二─五FD二五型推高機壹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訴外人乙○○即進豐企業社買入0二─五FD二五型推高機一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契約簽訂時給付六萬元,並開立三紙均為五萬元支票交予乙○○,其中雖有支票跳票,但嗣後以現金匯款付清,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對於訴外人鄭炳漳之債權聲請對系爭推高機實施查封,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查封當時原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雖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原告,但因原告與訴外人鄭炳漳為夫妻關係,故原告必須證明買受系爭推高機之資金來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十七號假扣押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系爭標的物執行查封程序迄未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十七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所為之假扣押標的既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是本院前揭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向訴外人乙○○即進豐企業社購買系爭推高機一台,總價二十一萬元,簽立契約時給付六萬元,並開立三紙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交予乙○○,其中雖有支票跳票,但業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清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乙○○並提出與之相符之儲金簿影本為證。而被告空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顯乏依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推高機,並因而取得系爭推高機之所有權,應堪採信。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十七號假扣押事件,既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發生扣押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十七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0二─五FD二五型推高機一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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