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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義峰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義峰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公司)所簽發,分別經被告義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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