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 被告
- 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