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 被告
- 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嗣後屢次催討亦無效果,且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五萬元、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共積欠借款一百萬元,經向其催討請款,至今仍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借款金額。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一項中之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主文第一項中一百萬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 票 號 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 ├─┼───────┼──────────┼─────────┼─────────┤ │1 │CG0000000 │五十三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 │ │ │ │日 │ │ ├─┼───────┼──────────┼─────────┼─────────┤ │2 │CG0000000 │二十七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 │3 │CG0000000 │二十七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 │4 │CG749188 │五十六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 │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