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三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三О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良承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良承美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乙○○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且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 票 號 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 │ ├─┼───────┼──────────┼─────────┼─────────┤ │1 │PB0000000 │ 四十一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 │2 │SB0000000 │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元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