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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務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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