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八一號
- 原告
- 乙○○即金隆建
- 被告
- 巨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中央信託局嘉義分局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零二十六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於該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嗣後屢次催討亦無效果,且被告尚有積欠貨款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經向其催討請款,至今仍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送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共計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