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一九號
- 原告
- 丁○○○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蕭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此追加利息之請求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因向嘉義市政府承包排水溝工程,乃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均於指定時日送達工程場所供被告使用,被告對於原告送達之混凝土均經點收,並確認送達產品無誤後,在原告提供之發貨單上簽名驗收。然被告就九十二年一月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訂立系爭合約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員工己○○均在場,叫貨及送貨地點都是由己○○指定,送貨地點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己○○指定,係在嘉義市○○路、義教街、文雅路、林森東路及蘭潭等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之清償地應為工程地,即原告應將混凝土運送至被告承攬之「太平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等地,然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單價以合約約定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為準,若甲方(即被告)要求送貨地點非本合約約定之範圍,則乙方(即原告)要求單價另議,甲方不得拒絕」,系爭合約中僅載明工程名稱為「嘉義市○○里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則依被告知論述,「公園聯合里道路整修工程」既不在合約書內之工程地點,則非清償地,然原告先前將混凝土運送至「太平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及「公園聯合里道路整修工程」之工地,每次請款被告均如期付款,對不是合約書內之工程地點從未提出異議。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若被告要求送貨地點離合約地點有十公里之差距,原告有權要求重新議價,公園聯合里道路工地在合約之旁,原告怎會提出加價無理之要求。又被告所言「忠孝路工地非在合約內」,但是在合約範圍之旁,忠孝路且連接合約範圍內道路,如義教街、民權路、維新街皆與忠孝路連接,除非工地負責人提出異議,否則原告哪會注意。
2、整件工程前後皆是被告員工己○○叫貨簽收,忠孝路出貨時間係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月,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月請款,被告皆無異議付款,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原告最後一期請款時,被告始拒絕付款,並要求有異議之部分款項應向己○○收取,惟查發貨單編號0三八七三四至0三八七四二號是應被告工地負責人己○○之要求更改發貨地點名稱,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有兩處工地同時施工,一為忠孝路數量五十立方公尺,另一工地為大雅路三十三點五立方公尺,己○○即要求將忠孝路簽收數量移至大雅路工地作帳請款,原告依照客戶指示辦理,事隔半年,被告竟拒絕支付,是被告既授權與其員工己○○,自應負授權之責任。
3、預拌混凝土買賣數量計算方式,已載明於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備註欄第二條「發貨單載明混凝土之規格及數量客戶卸料前由本公司負責,如有疑問請於卸料前提出」,原告每台預拌混凝土出車,必經地磅磅過合算重量,每重立方公尺皆達二三00公斤,符合CNS標準,一般土木工程如檔土牆、道路、水溝等,若是超過寬度、高度略為增加,則混凝土實際施工數量,多會超過原設計數量。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分次、分段及接續施工,並原告經精算混凝土數量,經被告指示數量後,原告始按被告要求之數量生產交貨,直至被告所承攬之嘉義市政府「嘉義市○○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竣工後,亦未見被告對原告供貨短少有所抗辯,且均按期給付原告貨款,是原告既依約給付混凝土,則被告即需給付貨款。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與原告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完工日止由原告供應混凝土與被告,是該買賣契約係屬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本合約單價以合約約定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為準。若甲方(即被告)要求送貨地點非本合約約定之範圍,則乙方(即原告)要求單價另議云云,是顯見本合約之清償地為工程地,且雙方既約定由原告分別將混凝土運送至被告承攬之「公園聯合里整修工程」及「太平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之工地,詎原告明知竟勾串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己○○,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混凝土送至上開工地以外,與被告無關之忠孝路工地,並計入被告之送貨量,亦即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往來登記卡中所載:⑴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五十五立方公尺,貨款五萬九千五百元;⑵同年九月四日三十二點五立方公尺,貨款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⑶同年九月九日三十立方公尺,三萬五千七百元;⑷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立方公尺,貨款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共計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此部分原告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嫌,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扣除等語。
(二)又前開非依債知本旨之給付,原本係以實際交貨地點忠孝路開立發貨單,原告竟與被告之員工己○○共同謀串將應原告前開發貨單取回併更換為編號0三八七三四至0三八七四二號,因前開忠孝路之工作時間均非同日,被告於各該日期中間均有不停叫貨及運送混凝土到達約定之工地,故其發貨單為真正,自無可能為連號,顯足證原告與己○○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嫌。茲不論原告確實與己○○勾串,惟前述以忠孝路為送貨地點之混凝土,非被告所要求之地點,亦未授權予任何人與原告買賣混凝土,且系爭買賣契約未有任何授權己○○之記載,或曾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即無任何表現代理之事實,原告何以會誤認己○○有代理權,更何況係爭契約已限定履行地,是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自應負責。
(三)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單之預拌混凝土總數量為三千五百七十一立方公尺,而被告上開混凝土所使用之工地,據嘉義市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之混凝土結算,「公園聯合里暴露整修工程」驗收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一二二點九立方公尺,「太平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驗收預拌混凝土數量為二九四三二立方公尺,總計為三0六五點九立方公尺,該兩項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中有五十五立方公尺,被告係向訴外人任建企業有限公司叫貨,故扣除五十五立方估公尺即三0一0點九立方公尺,而一般工程慣例上,誤差不會超過百分之五,故原告所為送貨之記載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為運送交付之混凝土超過三0一0點九立方公尺。末退萬步言,即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為真正則總計三五七一點五立方公尺為真正,然扣除其中送至忠孝路之一三五立方公尺非債之本旨之給付,實質上依契約履行僅有三三八六點五立方公尺,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三三一0立方公尺之貨款,至多被告僅餘八五點五立方公尺之貨款未清償等語,資為至辯。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嘉義市政府承包排水溝工程,乃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原告均於指定時日送達工程場所供被告使用,被告對於原告送達之混凝土均經點收,並確認送達產品無誤後,在原告提供之發貨單上簽名驗收,原告自契約訂定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共運送三五七一點五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與被告工地,然被告就九十二年一月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計價明細統計表、送貨單、積欠貨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以原告運送之混凝土總數僅三0一0點九立方公尺,有短少之情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共計一三五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即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貨款,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抗辯原告運送之上揭一三五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即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貨款是否非債清償,亦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扣除尾款?及原告是否有短少給付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觀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訂立之訂立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單價以合約約定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為準。若甲方(即被告)要求送貨地點非本合約約定之範圍,則乙方(即原告)要求單價另議,甲方不得拒絕」,第五條約定:「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包括由本公司以攪拌車送至甲方施工現場(攪拌車可以到達為限)卸入甲方自備之混凝土蓄斗或」,及工程合約名稱為「嘉義市○○里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等文義,可知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應為「嘉義市○○里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然原告自契約訂定後依被告指示之混凝土數量運送至其指定工地計有東義路義教街、維新路、大雅路、民權路、北港路、公園街、棒球場旁、林森國小大門、民國路等地,復經被告員工己○○、莊森和、張和傑、羅棟梁、卓雍勝等人於發貨單簽收,必經被告付款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發貨單六百六十八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足證,被告運送混凝土之工地並非僅有系爭合約所載之「嘉義市○○里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地點,尚有「公園聯合里整修工程」等地點,亦為被告所默許,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合約之履行地僅有合約所載「嘉義市○○里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顯不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依約將混凝土運送至上揭大雅路等工地,復經被告公司員工己○○、張和傑、羅棟梁、卓雍勝等人於發貨單簽收及己○○為被告之工地主任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再觀以被告所提之支出傳票,可知原告請領系爭合約之貨款係經由被告員工己○○複核,並經總經理戊○○批示後而付款,是從己○○為系爭合約之工地主任,向原告每次訂立混凝土數量確實由其處理等情而論,足使原告信賴己○○有權代理被告訂立混凝土,況且,被告於知悉己○○代被告向原告訂立混凝土之數量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為給付貨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己○○代被告向原告訂立混凝土數量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而,發貨單編號0三八七三四至0三八七四二號是原告應被告員工己○○之要求將忠孝路簽收數量移至大雅路工地作帳請款,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職是之故,被告抗辯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九日三十立方公尺、同年十一月七日共計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貨款為非債清償,亦無足採。而被告復未就此部分之貨款原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未提供提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原告請求之尾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向原告所購買之混凝土有短少五六0點六立方公尺,既經原告所否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契約訂立後,依約運送混凝土於被告指定工地之數量總計有三五七一點五立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出貨日報表為憑,核與其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發貨單所在數量相符,依上開規定,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供給之混凝土有短少五六0點六立方公尺,並以嘉義市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混凝土結算數量云云,惟查,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混凝土,係供被告施作其所承攬嘉義市政府發包之「公園聯合里整修工程」及「太平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之工地」使用,總數量為三0六五點九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決算書結算結果與被告簽收之發貨單之混凝土數量比較觀之,原告尚多提供混凝土五0五點一立方公尺,與被告抗辯原告出貨短少一節,已不相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自不得依上述決算書即遽認原告確有出貨短少之情事。
(四)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貨款時間為每月底結帳送請款單,翌月五日內起收款,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款僅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亦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約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陸、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並積欠貨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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