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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О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О四號

原告
丁○○
被告
良承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良承美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乙○○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且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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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1 │SB0000000     │ 一百二十萬元       │九十二年四月六日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
│2 │PB0000000     │ 八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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