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О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О八號
- 原告
- 正合工程行即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整及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整,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變更主張,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傳林公司)向訴外人華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華眾公司)承包「高鐵C280標電信及通信機房工程」(簡稱系爭工程),而事實上係被告乙○○借傳林公司之牌照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乙○○實際承作系爭工程,嗣被告乙○○將上揭部分工程(即TK279+029;TK274+446;結構體;裝修工程;基礎工程)委由訴外人桃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桃芝公司)承作。被告甲○○復將桃芝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中有關模版放樣、檔土牆、A棟內外牆等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桃芝公司及被告甲○○竟稱工程款應向訴外人傳林公司及被告乙○○領取,而被告乙○○亦以該工程款已由華眾公司領取而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甲○○陳述之抗辯:系爭工程中之模版放樣、檔土牆、A棟內外牆等工程係被告甲○○再委託原告承攬,是此部分工程係存在被告甲○○個人與原告間,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桃芝公司承攬,原告並依約履行部分工程,惟嗣後因被告乙○○不付款與被告甲○○,致被告乙○○直接將模版放樣、基礎模版等工程委託原告接續完成,並同意原告模版放樣、基礎模版之工程款向被告乙○○領取,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其餘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即應由被告甲○○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份、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一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保結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等為證。
參、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甲○○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桃芝公司委託其向訴外人傳林公司承攬「高鐵C280標電信及通信機房工程」之部分工程(即TK279+029;TK274+446;結構體;裝修工程;基礎工程),並委請原告承作版模放樣等部分工程,但嗣後因被告乙○○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其不願再承作,被告乙○○即私下委託原告承作模版放樣等工程,是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乙○○負責,與伊無關係等語,資為置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定須當事人關於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始可謂契約已成立並同時拘束雙方。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即需對於兩造曾經就一定之承攬工作及報酬已達成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模版放樣、檔土牆、A棟內外牆等工程係被告甲○○再委託原告承攬,是此部分工程係存在被告甲○○個人與原告間,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桃芝公司承攬,原告並依約履行部分工程,惟嗣後因被告乙○○不付款與被告甲○○,致被告乙○○直接將模版放樣、基礎模版工程委託原告接續完成,並同意原告模版放樣、基礎模版之工程款向被告乙○○領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份、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一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保結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曾委請原告承作模版放樣、檔土牆、A棟內外牆等工程,僅抗辯其中版模放樣部分之工程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係被告乙○○即私下委託原告承作模版放樣等工程,是此部分工程款自應由被告乙○○負責等語為抗辯,而原告嗣後亦同意此部分工程款向被告乙○○請求,復提出被告乙○○簽署之請款單一份為證,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從而,扣除被告乙○○應給付之工程款外之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仍應由被告甲○○負責。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