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正合工程行即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整及貳拾壹萬 柒仟貳佰貳拾叁元整,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 中變更主張為:「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 元及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變更主張,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其請求權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 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傳林公司)向訴外人華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簡稱華眾公司)承包「高鐵C280標電信及通信機房工程」(簡稱系爭 工程),而事實上係被告乙○○借傳林公司之牌照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乙 ○○實際承作系爭工程,嗣被告乙○○將上揭部分工程(即TK279+029; TK274+446;結構體;裝修工程;基礎工程)委由訴外人桃芝工程有限公 司(簡稱桃芝公司)承作。被告甲○○復將桃芝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中有關模 版放樣、檔土牆、A棟內外牆等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原告於工程完成後 ,桃芝公司及被告甲○○竟稱工程款應向訴外人傳林公司及被告乙○○領取 ,而被告乙○○亦以該工程款已由華眾公司領取而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甲○○陳述之抗辯: 系爭工程中之模版放樣、檔土牆、A棟內外牆等工程係被告甲○○再委託原 告承攬,是此部分工程係存在被告甲○○個人與原告間,並非原告向訴外人 桃芝公司承攬,原告並依約履行部分工程,惟嗣後因被告乙○○不付款與被 告甲○○,致被告乙○○直接將模版放樣、基礎模版等工程委託原告接續完 成,並同意原告模版放樣、基礎模版之工程款向被告乙○○領取,是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其餘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 即應由被告甲○○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份、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一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保結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等為證。 參、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甲○○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桃芝公司委託其向訴外人傳林公司承攬「高鐵C280標電信及 通信機房工程」之部分工程(即TK279+029;TK274+446;結構體;裝修 工程;基礎工程),並委請原告承作版模放樣等部分工程,但嗣後因被告乙○ ○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其不願再承作,被告乙○○即私下委託原告承作模版 放樣等工程,是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乙○○負責,與伊無關係等語,資 為置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定須當事人關於契約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合致,始可謂契約已成立並同時拘束雙方。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 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 履行,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即需對於兩造曾經就一定之承攬工作及 報酬已達成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模版放樣 、檔土牆、A棟內外牆等工程係被告甲○○再委託原告承攬,是此部分工程係 存在被告甲○○個人與原告間,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桃芝公司承攬,原告並依約 履行部分工程,惟嗣後因被告乙○○不付款與被告甲○○,致被告乙○○直接 將模版放樣、基礎模版工程委託原告接續完成,並同意原告模版放樣、基礎模 版之工程款向被告乙○○領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份、工程合約終止協 議書影本一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保結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等為 證,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曾委請原告承作模版放樣、檔土牆、A棟內外牆等 工程,僅抗辯其中版模放樣部分之工程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係被告 乙○○即私下委託原告承作模版放樣等工程,是此部分工程款自應由被告乙○ ○負責等語為抗辯,而原告嗣後亦同意此部分工程款向被告乙○○請求,復提 出被告乙○○簽署之請款單一份為證,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從而,扣除被告乙○○應給付之工程款外之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仍應 由被告甲○○負責。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原告十六萬五 千三百二十六元及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