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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二號

返還出廠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
振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成汽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出廠證明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所修復,車號SC|五二三八號堅達牌貨車車頭之修理完成出廠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有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備位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所有車號SC|五二三八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告修護,而被告竟以無車身號碼之車頭換裝,且未告知原告,嗣因最近系爭車輛買賣需驗車,然卻因車頭無車身號碼致驗車不通過,買受人要求退還車輛,原告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竟置之不理,致系爭車輛迄今無法辦理驗車,原告依修繕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頭之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出廠證明與統一發票。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為維修原告損毀之系爭車輛,乃代向鴻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鴻章公司)購買「堅達貨車全新車頭」,安裝在原告之系爭車輛,並完成換車頭及維護工作,購買車頭之發票已交付當初負責理賠之保險公司,原告應自行與保險公司聯繫索取。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交貨,多年來原告至監理所驗車均可通過,如今原告因出售辦理過戶,才發現車頭未打上車身號碼,實已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與鴻章公司聯絡取得出廠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堅達貨車委由被告修理並更換新車頭,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三千元。

(二)被告是向鴻章公司購買新的車頭換裝於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上,新的車頭本來就沒有車身號碼,原告亦未交代要打上車身號碼,所以被告未在新車頭打上任何車身號碼。

(三)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換上系爭新車頭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監理所辦理定期檢驗均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所有車號SC|五二三八號車輛委由被告修護,被告換裝新車頭後未打上車身號碼等情,雖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原告多年來驗車通過,被告所更換之車頭即有車身號碼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車頭更換之情形時,被告已明確表示:「(當初是否確實為原告修車?」有。當初是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所以發票是開給保險公司。但沒有想到要交出廠證明及車身號碼要更改。(當初換車頭時有無注意車身號碼?)沒有。車頭本來就沒有車身號碼。」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顯然被告為原告更換新車頭時,確實並未打上任何車身號碼】。雖系爭車輛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定期檢驗均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以嘉監車字第0九二000三七八八號函、嘉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九一號函、嘉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三九0一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嘉簡字第一五號卷內可稽,且上開監理所表示:「車輛定期檢驗時,如行車執照僅登載引擎號碼,則以引擎號碼為檢驗項目,如行照僅登載車身號碼,則以車身號碼為檢驗項目,但若『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兩者皆有登錄,會本著防杜贓車之精神,兩者均加以查核」等情。而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引擎號碼欄記載「四DR─FB二六三六八」,車身號碼記載「0000000」之事實,是依上開監理所之函文所示,系爭車輛既同時登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則其定期檢驗『理應』同時檢驗兩者。實則,被告為原告更換新車頭時,既未注意新車頭上需打車身號碼,顯然被告所更換之車頭不可能有車身號碼存在,【縱然系爭車輛曾驗車通過,亦無法改變當初被告確實未打上車身號碼之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頭沒有車身號碼,致買賣時驗車無法通過,牌照已被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嘉監車字第0九三000三一九九號函可參。而被告既為原告更換系爭車輛車頭,雖然未必負有為原告之新車頭打上車身號碼之義務,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顯然系爭車輛更換新車頭後,所有人應持來歷證件才能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為使系爭車輛合法完成變更登記,被告除為原告完成車輛之修繕外,亦負有交付來歷證件之附隨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車頭之出廠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向車頭之供應商請求云云,然系爭車頭為被告修車廠所修復,被告究竟向何廠商進貨及其詳情,原告並無法確實知悉,且該廠商與原告並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法直接對其請求,而被告為原告修繕系爭車輛,負有交付來歷證明之附隨義務,故應由被告負責交付相關之修理完成出廠證明,方屬合理。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發票部分,因被告於完成修繕工作後,已將發票交予負責理賠之保險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當無再次交付發票之義務,原告如需發票,理應向該保險公司聲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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