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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鋒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器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已交付貨物完畢,然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給付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迄今尚欠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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