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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鋒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器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已交付貨物完畢,然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給付四萬三千四百零四元,迄今尚欠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並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貨品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正當。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上開貨款外,尚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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