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建簡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洪嘉蘭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當事人信鈞行實業有限公司、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建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信鈞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叁元自同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柒仟 陸佰捌拾伍元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建其公司廠辦,由原告負責玻璃工程之施工,然原告承攬 之玻璃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且開據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遲不付款,依兩造 契約之約定,工程款共分兩期,第一期被告已給付完竣,第二期是在九十三年三 月底完工,依約原告於四月五日前請款,被告應於四月二十五日付款,被告卻藉 口要求先行施作未約定之第三期工程後,才一併付款,因原告未收到第二期工程 款,故不同意進場施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工程尚未點交,原告無故提起本件訴訟,又聲請假扣押,有 違商業誠信。且被告數度與原告電話聯繫,原告均態度惡劣,第三期工程被告不 得已委託坤松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進場施作,竟發現原告報價高出坤松 公司百分之三十五,可見原告之報價,確有不實。又被告原訂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要遷入系爭廠辦,未料原告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才與被告會同點交數量,原告應 給付兩造契約約定之遲延罰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廠辦之玻璃工程乃簽立承攬契約,被告已交付第一期工程款 ,第二期工程亦已施作完成,數量經雙方確認無誤為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二)當初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時,僅有約定第一、二期工程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第二期玻璃工程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完工,被告理應於四月 二十五日撥款等情。被告雖表示系爭工程是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兩造才完成 驗收,故應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款。實則被告亦承認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底 退出被告廠辦大樓後,就未再進場施工,可見若非原告於三月底時已完工,豈 有可能兩造於七月十五日可以確認數量無誤。是原告確實於三月底完成系爭工 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工程品質有問題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甚且被告表 示如果原告同意其八月二十五日撥款,並按照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可以給付 工程款等情,可見原告施作之工程應無瑕疵,否則被告不會同意付款。且原告 已表示滲水部分是出現在水泥RC與不銹鋼框架間,與玻璃無關,其他設計均 是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揮施作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完成工程, 業如上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應於四月五日請款,被告並應於四月二十五日 放款。但依被告提出之連絡單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尚且要求原告需 施作其他『少量工程』(即兩造所謂之第三期工程)後,才一併處理工程款, 顯然被告並不願意依契約之約定先行放款。而上開工程,並非兩造簽立承攬契 約時已達成施作之共識,而係事後追加,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追加 之工程,本就無同意施作之義務。況工程款為【每月分期給付】,此參兩造承 攬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可知,原告於三月份完成之工程,依約得於四月份請款 ,被告當不得執其他工程完工後在一併付款之理由,故意遲延款項之給付。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於三月底完 工,被告應於四月五日配合驗收確認數量,並於四月二十五日放款,卻遲至七 月十五日始確認數量,此驗收時間拖延之不利益,應不可歸咎於原告,而係被 告遲延驗收所致,依上開法條,應視為四月五日被告已完成驗收,是原告於四 月二十五日即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付款條件之約定為:自放款日起百分之三十現金, 百分之七十六為十天之期票;另保留款百分之十,於一個月內發放,票期同付 款條件。則本件工程款經兩造確認共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扣除百分之十保 留款後(即百分之九十),其中百分之三十現金即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 109785×90﹪×30﹪=2964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於四月二十五日清 償;其中百分之七十,即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109785×90﹪×70﹪= 69165)為六十天票期,故應於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又百分之十保留款,應於 現場完工後一個月內發放,系爭工程於三月底完工,一個月後依上述請款、付 款方式,被告應於五月二十五日,給付百分之三十現金即三千二百九十三元( 109785×10﹪×30﹪=3293,為與總金額相符,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外百 分之七十即七千六百八十五元(109785×10﹪×70﹪=7685)為六十天票期, 故應於七月二十五日清償。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 定有清償期限,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付款期限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十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及其中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此部分工程 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遲延,原告起訴主張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計 算遲延利息,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其中三千二百九十三元自同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其中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七千六百八十 五元,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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