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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О號

原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美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美彩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甲○○○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帳號一九一五四號,票號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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