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五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五О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媄祿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台中區經銷商,負責台中區之國內運送業務,以及全省之國際快遞業務,加達公司僅提供全省經銷站間貨件交運轉寄之運輸工具,與寄件客戶並無直接關係。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多次受託運送被告之貨物至中國大陸,被告應給付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零十八元,然被告僅給付運費一萬一千元,尚積欠原告運費十五萬八千零十八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零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原告確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被告託運各項貨物,於派送途中遺失,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貨物之售價,原告亦不爭執,然依託運單載運條款之約定,原告單一提單賠償金額僅為最高美金一百元,而原告前揭運送遺失之貨物屬三張提單,故原告之最高賠償金額僅為美金三百元,經互為扣抵後(以一美金兌換新臺幣三十三元計算),被告仍積欠運費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尚未給付。且最初兩造洽談運送事宜時,所傳真之報價表亦有載明最高賠償金額為美金一百元,若被告對於契約條款有意見,應提出修正,而非在訴訟時才主張,且訴外人中華快遞貨件遺失、毀損、報竊理賠亦係依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規定貨樣物品每一公斤補償金額不超過二十美元,每件不超過一百美元,商業文件以免費補寄為原則,此為運送業之常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若被告要求賠償金額需以貨物之價格計算,被告當初就應以保值運送之方式為託運,而非一般運送。
貳、被告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由原告運送被告之貨物至中國大陸,雖尚有運費十五萬八千零十八元未給付,然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貨物運送遺失,自應賠償被告,而原告所主張以運送提單所載最高美金一百元作為賠償上限,該賠償金額尚低於運費,且顯失公平,被告亦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表,即使被告公司員工於處理運送事宜時,亦未注意有約定賠償上限為美金一百元之條款,是被告並未同意以美金一百元作為賠償上限,仍應以該批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即被告售予運送目的地買受人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三十萬八千九百十元,被告依法請求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區別在於承攬運送人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非自己實行運送,且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係為他人計算。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交與被告之提單均為訴外人超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超盟國際速遞,下稱超盟公司)所出具之提單,然此提單所載之託運人均為被告,有提單三十三份在卷可稽,尚非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計算而委託超盟公司運送,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被告係委託原告全程運送,原告就中國大陸運送部分,雖均與超盟公司合作,然此為其內部關係,故訴外人超盟公司就本件運送,應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仍應就全程運送負運送人之責任,況原告就其應依提單所載之內容負運送人責任,亦不爭執,是原告為運送人應屬無疑,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多次運送被告之貨物至中國大陸,被告應給付之運費為十六萬九千零十八元,然被告僅給付運費一萬一千元,尚積欠原告運費十五萬八千零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表均一份,出貨資料單八份、託運提單三十三份等為證,被告就積欠前揭運費一節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運送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項貨物,原告應賠償被告,故主張抵銷,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項貨物於運送途中遺失亦不爭執。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因運送遺失,被告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是運送人所負之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而本件運送過程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貨物既經遺失而無法運送至目的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運送物之喪失有前揭法條但書所列情形,則不問其喪失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運送人之事由,原告自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防範,同時斟酌運費之計算,惟是否為貴重物品,應依一般大眾客觀價值判斷,此物品是否相當於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此類相對於其他一般物品,於相同容積及重量下,價值特別高之物。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原告運送之貨物,為調整型內衣、褲等類型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價值均非相當於珠寶、有價證券等特別高之物,依被告所提出之目的地銷售單價,最高亦為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人民幣四百六十元),故非屬貴重物品,是被告於託運時雖僅有報明貨件種類而未表示貨品價值,然因該等貨品均非貴重物品,依照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仍須就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非經託運人明示同意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均非有效。原告主張於提單上已註明「任何一份提單託運的物品最高賠償額不超過美金一百元」,運送遺失之貨物為三張提單,故最高賠償額為美金三百元,換算為新臺幣九千九百元云云。然查:
① 原告提單分為正、反兩面,正面一部分為資料欄,有收件人資料欄、寄件人資料欄、貨品資料欄等,提單正面均無託運人簽名欄;提單背面則以小字列有載運契約條款,其中第五條為限制賠償責任之約定,提單背面亦無託運人簽名欄,且提單背面之文字顏色均相同,並無任何條款之顏色有作變化或是字體有作改變,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系爭提單為原告所印製,再交由被告填載託運物品、運送地、收貨人、件數等事項,或由被告傳真前揭資料由原告自行填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提單載運契約第五條應屬前揭條文所謂之運送人交與託運人,有限制運送人責任記載之文件,揆諸前開規定,該提單上限制責任之記載,應得託運人即被告之明示同意,始生效力。惟原告限制或免除運送責任之文句,固然記載於提單背面,且有交被告收執,然系爭提單均無被告簽名,且提單背面限制責任條款之字體與其他條款均相同,並無法使人特別注意該條款之存在,是以,就系爭提單整體內容觀察當事人間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就提單上所載之第五條責任限制有明示同意,以美金一百元作為最高賠償額。
②再證人甲○○即原告之業務人員雖證稱:於最初運送時,有傳真報價表與被告,報價表上有載明最高賠償金額為美金一百元云云,並有報價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此報價表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傳真與被告,並係針對該次運送至廣東地區所製作之報價單,並非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作一整體繼續性之約定,亦非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次運送時之運送契約條款,該報價單僅係就該次運送所為之約定,尚無法拘束其後兩造之運送關係。況該報價單所載,僅於備註欄載明「依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慣例,遺失或短少,最高賠償金額為美金一百元」,該報價單全無被告之簽名確認,亦難認被告明示同意以美金一百元作為賠償上限。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若對限制賠償責任條款不同意,應於訂約時對契約內容提出質疑,其未提出質疑,應受該責任限制條款之拘束。然被告既否認有明示同意該責任限制條款,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此約定,應係其個人推論「因被告未提出異議,所以原則是同意的」,然此種以未反對而推論契約成立之方法,於一般之契約成立,若有商業習慣或有成立之可能,但本件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明示同意」,故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
④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中華快遞之提單,亦係以每件不超過一百美元作為賠償之上限,認此為運送業之常態約定,惟依前述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需託運人明示同意,故不論該記載是否為運送業之常態,若無託運人明示同意,即不生效力,尚難因其他同業亦有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即認當然有效。
⑤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示同意系爭提單限制運送人責任額之記載,自應遵前揭法律規定,依運送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四)再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貨品,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單價為附表一物品單價欄所示,原告應賠償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三十萬八千九百十元,並提出銷貨單三份、廣告價目表一份、彩色廣告型錄一份、中國大陸經銷商網頁資料一份為證,則被告提出之銷貨單為系爭遺失貨品銷售至目的地之價格,並認該價格即為貨物交付時於目的地之價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經銷商網頁之售價,尚遠高於被告抗辯之貨物目的地價值,有前揭網頁資料可證,況目前中國大陸都會區消費能力亦高,是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總計為三十萬八千九百十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三十萬八千九百十元,而非九千九百元(即美金三百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運費為十五萬八千零十八元,而被告依損害賠償關係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三十萬八千九百十元,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抵銷後,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十五萬八千零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運 費│遺失物品與數│找回物品與數量 │物品單價 │被告抗辯之賠償│ │ │ │ │量 │ │ │金額(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以一元│ │ │ │ │ │ │ │人民幣兌換四點│ │ │ │ │ │ │ │二元新臺幣) │ ├──┼──────┼─────┼──────┼────────┼───────┼───────┤ │1 │92.01.22 │10820 │200D美腿襪5│200D美腿襪351雙│人民幣112元 │70090(149×11│ │ │ │ │00雙 │ │ │2×4.2=70090)│ │ │ │ ├──────┼────────┼───────┼───────┤ │ │ │ │290D美腿襪5│290D美腿襪28雙 │人民幣160元 │14784(22×160│ │ │ │ │0雙 │ │ │×4.2=14784) │ │ │ │ ├──────┼────────┼───────┼───────┤ │ │ │ │包裝盒550個 │包裝盒275個 │新臺幣8元 │2200(275×8= │ │ │ │ │ │ │ │2200) │ ├──┼──────┼─────┼──────┼────────┼───────┼───────┤ │2 │92.01.23 │2080 │長胸罩14件(│無 │人民幣440元 │25872(14×440│ │ │ │ │台灣零售價53│ │ │×4.2=25872) │ │ │ │ │00元之種類)│ │ │ │ │ │ │ ├──────┼────────┼───────┼───────┤ │ │ │ │束腰28件(台│無 │人民幣420元 │49392(28×420│ │ │ │ │灣零售價4000│ │ │×4.2=49392)│ │ │ │ │元之種類) │ │ │ │ │ │ │ ├──────┼────────┼───────┼───────┤ │ │ │ │長束褲34件(│無 │人民幣440元 │62832(34×440│ │ │ │ │台灣零售價45│ │ │×4.2=62832) │ │ │ │ │00元之種類)│ │ │ │ ├──┼──────┼─────┼──────┼────────┼───────┼───────┤ │3 │92.01.28 │2400 │長胸罩6件( │無 │人民幣290元 │7308(6×290×│ │ │ │ │台灣零售價45│ │ │4.2=7308) │ │ │ │ │80元之種類)│ │ │ │ │ │ │ ├──────┼────────┼───────┼───────┤ │ ││ │長束褲7件( │無 │人民幣290元 │8526(7×290×│ │ │ │ │台灣零售價38│ │ │4.2=8526) │ │ │ │ │00元之種類)│ │ │ │ │ │ │ │ │ │ │ │ │ │ │ ├──────┼────────┼───────┼───────┤ │ │ │ │束腰9件(台 │無 │人民幣260元 │9828(9×260×│ │ │ │ │灣零售價3800│ │ │4.2=9828) │ │ │ │ │元之種類) │ │ │ │ │ │ │ ├──────┼────────┼───────┼───────┤ │ │ │ │長胸罩9件( │無 │人民幣340元 │12852(9×340 │ │ │ │ │粉紫色,台灣│ │ │×4.2=12852) │ │ │ │ │零售價5300元│ │ │ │ │ │ │ │之種類) │ │ │ │ │ │ │ ├──────┼────────┼───────┼───────┤ │ │ │ │長束褲11件(│無 │人民幣340元 │15708(11×340│ │ │ │ │粉紫色,台灣│ │ │×4.2=15708) │ │ │ │ │零售價4000元│ │ │ │ │ │ │ │之種類) │ │ │ │ │ │ │ ├──────┼────────┼───────┼───────┤ │ │ │ │束腰11件(粉│無 │人民幣280元 │12936(11×280│ │ │ │ │紫色,台灣零│ │ │×4.2=12936) │ │ │ │ │售價3800元之│ │ │ │ │ │ │ │種類) │ │ │ │ │ │ │ │ │ │ │ │ │ │ │ ├──────┼────────┼───────┼───────┤ │ │ │ │長胸罩3件( │無 │人民幣460元 │5796(3×460×│ │ │ │ │台灣零售價53│ │ │4.2=5796) │ │ │ │ │00元之種類)│ │ │ │ │ │ │ ├──────┼────────┼───────┼───────┤ │ │ │ │長束褲3件( │無 │人民幣456元 │5746(3×460×│ │ │ │ │台灣零售價45│ │ │4.2=5746) │ │ │ │ │00元之種類)│ │ │ │ │ │ │ ├──────┼────────┼───────┼───────┤ │ │ │ │束腰3件(台 │無 │人民幣400元 │5040(3×400×│ │ │ │ │灣零售價4000│ │ │4.2=5040) │ │ │ │ │元之種類) │ │ │ │ └──┴──────┴─────┴──────┴────────┴───────┴───────┘ 附表二:被告抗辯應抵銷之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70090+14784+2200+25872+49392+62832+7308+8526+9828+12852+15708+ 12936 +5796+5746+5040=308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