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一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一一號
- 原告
- 乙○○○○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即許淩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即許凌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駕駛IF- 0六四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四八公里七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以保單號碼一五七五BX00一0七九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訴外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緯鑫駕駛車號ZM—0六七五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使該車遭被告追撞後,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梁順森駕駛之ZO—三三三八號自小客車,被告旋即駕車駛離。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中零件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工資一萬一千一百元、烤漆六千八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駕駛IF—0六四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四八公里七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駕駛執照各一份及照片三十四張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公警五交字第0九三000四六五六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IF—0六四五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汽車受損,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經核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等證據,應可採信,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固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依該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中工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零件為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烤漆為六千八百元。又系爭車輛係九十一年九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業已使用了一年七月又四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一年七月又四日,自應以一年八月計算,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另加上工資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與烤漆費用六千八百元,是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額應為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10127+11100+6800=28027)。 故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數額為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折舊額之計算(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21285×0.369=7854第一年至八個月:(00000-0000)×0.369=3304折舊額:7854+3304=11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