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二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二四號
- 原告
- 永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中,應扣除兩造均同意扣款之車前大燈與檔泥板間之塑膠板壹仟伍佰元。
二、其餘被告原抗辯應扣款部分,其中後視鏡、銅管、冷氣管線、腳踏板之滲水洞,被告已同意不爭執(扣款)。而煞車油部分,被告雖抗辯數量、金額過高,但此部分項目與金額已明列於兩造間之修護工作單,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數量確實不如原告所請求者,自不得空言拒絕付款或主張扣款。而汽車坐椅氣墊部分,因附屬於新車頭之內裝,業經兩造於修繕前預先看貨確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款亦無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車頭撞引擎」之瑕疵,確係新裝車頭所衍生之問題,而問題之根源,兩造均同意與車頭及車體間避震器相關,若更換避震器,應可改善,是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避震器所需修復費用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部分,被告主張瑕疵扣款,即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估價,尚難認與本件爭議相關。
四、據上,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詳細計算內容為:00000-0000-00000=32958);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