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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勞小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勞小字第一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書狀表示因為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追加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等均為表示異議,且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九十二年十月份左右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調到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援,實際上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乃屬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故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上開公司任職滿一年,且被告二公司為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十日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已與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改到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股東等均不相同,為不同之公司。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給付二萬二千八百元之資遣費給原告。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與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發生衝突,乃遭解雇,原告並無對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資遣費及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之理等語。

(二)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以: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均為丁○○,但因公司為獨立法人,股東亦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應負給付資遣費之責,實有不當。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調派至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援產品教育三個月,此段時間之薪資均由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從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雇用原告,前三個月為試用期,因為原告工作態度不良,與負責人發生衝突,乃於同年三月三日命令原告停止試用,原告在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未滿三個月,當然不得請求十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被告二人之負責人雖均為丁○○,然其公司名稱各異,股東各自不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公司地點亦不相同,而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七條所稱「同一」事業單位,係指受僱於同一法人或自然人而言,並非指關係企業亦均是同一事業單位。是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縱然在營業上有諸多相互牽連之處,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同一雇主之不同事業單位。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已於九十二年底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已發放資遣費;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原告受僱迄今未滿三個月,故無庸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已於九十二年底與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等有無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㈢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二萬二千八百元是否為資遣費?經查:

(一)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原告到百翔公司就職,所有的條件都是跟楊明浲洽談過。而且我也跟原告表明,百立對百翔的支援合約要終止,如果他跟百翔公司談不攏,我們百立公司也沒有打算要繼續僱用她。」等語,顯然九十二年底,並非原告同意與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願放棄資遣費之請求權,而係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片面表示因為業務性質變更之問題,無法再雇用原告。又原告之薪資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均向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原告並且另開帳戶供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已據其陳述明確,顯然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乃受僱於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疑。

(二)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任職於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滿三個月,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而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九十二年年底時就先請原告自行向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薪資事宜,原告並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受領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其工作並未因此中斷,顯然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予相當之預告期間,原告不得再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但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預告終止契約後,自應給予資遣費。

(三)原告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任職於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共工作十個多月,依上開法條所示,應以十一個月計,則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依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所載,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份至十二月分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35800+35800+35800+35800+36400+34800)÷6=35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基數的資遣費為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35733×11/12=32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然依上開法條所示,勞工任職滿三個月以上者,雇主方需給予十日預告期間,且依勞基法第十六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才得依同法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原告於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未滿三個月,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百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五)又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已於九十三年一月支付資遣費二萬二千八百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所示,當初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該款項時,公司承辦人員是向原告表明為『年終獎金』,可見該款項之性質為何,已有爭執。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又抗辯原告未做到春節,所以不能領年終獎金,因為其他員工在該月份領取年終獎金,出納才會弄錯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上確實明確記載為『年終獎金』,且原告在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到十二月底,被告公司又是在九十三年一月發放年終獎金,豈有原告不得領取之理?況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又與上開資遣費金額不符,更無法提出資料說明二萬二千八百元是如何計算而得。再者,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電腦報表,為其內部自行製作,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原告部分款項記載雖與其他員工不同,但是否因原告已離職所以才在加以分列另一欄亦非可知,又該報表亦未載明系爭二萬二千八百元為資遣費,只是未載明為『年終』。顯然當初發放此款項時,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給付原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因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改稱上開款項是資遣費。故被告抗辯以清償資遣費二萬二千八百元,實難信為真實。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計算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壹仟元,由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即七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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