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勞小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琴媛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丁○○
- 被告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周應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進入被告公 司服務,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誣指原告二人竊取 公司文件,對原告二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無須經預告即得終止契約,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被 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四日之 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資遣費尚未給付,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二月份薪資一萬八千二百六十 一元,三月份薪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資遣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總計三萬三 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三萬四千元(二月份薪資三萬元、三 月份薪資四千元)、資遣費一萬二千五百元,總計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月薪為一萬九千元,二月份遲到三小時,當月未由公司墊支餐費, 故二月份薪資僅需扣除遲到部分與勞保費用二百十五元、健保費用二百二十五 元;三月份工作天數為二天,亦未由公司墊支餐費,且勞保、健保費用均已自 行繳付。原告乙○○月薪為三萬元,二月份遲到與請假之應扣時數為五小時, 當月未由公司墊支餐費,故當月薪資僅需扣除遲到、請假部分與勞保費用二百 十五元、健保費用二百二十五元;三月份工作天數三天半,未由公司墊支餐費 ,且勞保、健保費用均已自行繳付。 (三)原告丁○○九十二年九月份薪資為四千八百元、同年十月份薪資為一萬五千六 百五十五元、同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份薪資 為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為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原 告乙○○九十二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依扣繳憑單之記載為五萬九千元 ,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二人係 曠職。而原告丁○○月薪為一萬八千元,二月份薪水需扣除遲到與請假合計三點 五小時共二百四十一元、未全勤扣薪水五百元、勞健保費四百二十五元及公司墊 支餐費二十二天之費用八百八十元,合計二月份薪水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 原告乙○○月薪為三萬元,二月份請假九點五小時、遲到三小時,應扣一千五百 零九元,未全勤扣薪水五百元、及勞健保費四百二十五元,合計二月份薪水為二 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 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誣指原告有偷竊之行為,對原告屬重大侮辱,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並依法 請求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搜索扣押筆錄二份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二張、存證信函二份、嘉義縣政府函示勞資協調會 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惟查,原告就是否有偷竊一情雖已獲不起訴處分,然原 告另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提出偷竊告訴,顯非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即其告訴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僅因缺乏積極證據故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出 竊盜告訴,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告訴,則尚難僅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非出於誣告之故意,為保障其權益依法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即認此屬 對原告重大侮辱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 理人係意圖侮辱原告而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或明知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 仍不斷對原告或他人主張原告有竊盜行為,其他類此對原告重大侮辱之情形, 故尚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重大侮辱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一萬二千五百元 ,即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二、三月份之薪資,依兩造原有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丁○○二月份薪資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三月份薪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 ;給付原告乙○○二月份薪資三萬元、三月份薪資四千元,並提出薪資表影本 六份、扣繳憑單影本二份、郵局存摺影本一份、打卡出勤記錄表四份(含正、 反面影本各四份)、嘉義縣政府函二份、嘉義縣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 處份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被告就未給付薪資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僅需給付 原告丁○○二月份薪資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二月份薪資二 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謂經常性之給予,只要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予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 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屬工資,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動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將各款所列之給付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 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 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 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 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 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 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 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 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雇主所使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⑴原告丁○○、乙○○係以固定月薪,扣除遲到、請假、勞健保費及被告公司預 支餐費部分計算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丁○○九十二年九月份、同 年十一月份之薪資明細所記載,其每月薪資含底薪一萬二千元、職務津貼二千 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其他津貼一千元、全勤津貼二千元,合計為一萬八千元 ,再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明細所記載,其薪資含底薪一萬二千元、職務津 貼二千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其他津貼二千元、全勤津貼二千元,合計一萬九 千元,九十三年一月份底薪一萬二千元、職務津貼二千元、交通津貼二千元、 其他津貼一千元、全勤津貼二千元,合計為一萬九千元,雖各項津貼名稱不一 ,惟各該津貼均為經常性之給予,縱全勤津貼於原告有遲到早退扣款紀錄時, 亦僅係於遲到早退、缺勤部分做扣款處理,非該全勤津貼因原告未全勤即不給 予,故該全勤津貼應係屬經常性之給付,為薪資之一部分,不因雇主形式上所 使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又原告丁○○之薪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其他津貼、 九十三年一月份之交通津貼部分,由原本之一千元調升為二千元,雖調升之名 稱不同,惟該名稱依前所述,均屬薪資之部分,故原告主張其原本之月薪為一 萬八千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後調升為一萬九千元應屬可採,故其九十三年 二月份之月薪計算基準應為一萬九千元,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丁○○九 十三年二月份之月薪為一萬八千元,顯不足採。又原告乙○○之一月份薪資明 細為底薪二萬三千元、職務津貼三千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其他津貼一千元、 全勤津貼二千元,總計三萬元,如前所述,其各項津貼雖名稱不一,惟均為原 告乙○○工作之對價,屬雇主經常性之給付,均屬薪資之性質無疑。 ⑵又原告遲到、請假之扣薪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其基本月薪計算日薪後(即固定 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再以每小時之薪水計算應扣除之金額,被告雖抗辯應以 月薪計算該月有工作之日數,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不因 其每月工作日數之多寡,而異其基本月薪,且休假日仍應給付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遲到、請假應扣款之計算,應以原告之基本月 薪計算日薪後(即固定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再以每小時之薪資作為扣薪之基 準。故原告丁○○遲到、請假之扣薪基準,應為每小時七十九元(19000÷30 ÷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遲到、請假之扣薪基準,應為每小 時一百二十五元(30000÷30÷8=125)。 ⑶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遲到時數之計算,於遲到三分鐘內(不含三分鐘)達三 次,始計算為遲到零點五小時,遲到三分鐘及三分鐘以上未達零點五小時,則 為遲到零點五小時,此有原告乙○○九十三年二月份打卡出勤表上記載「三分 內乘以三扣零點五」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 份遲到三點五小時(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遲到零點五小時,二月十九日遲到三 小時),則原告丁○○遲到部分應扣之薪資為二百七十七元(79×3.5=277) ,再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份遲到三點五小時(二月六日、九日、十三日 、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均為遲到三分鐘以 內,總計遲到三分鐘內九次,應計算為遲到一點五小時;二月四日、五日、二 十三日、二十六日均為遲到三分鐘以上未達零點五小時,應計算遲到二小時, 總計為遲到三點五小時),請假一點五小時(二月十一日請假一點五小時), 故原告乙○○九十三年二月份遲到應扣款四百三十八元(125×3.5=438,元 以下四捨五入),請假應扣款為一百八十八元(125×1.5=188,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扣款六百二十六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於二月分均未全勤,故應再 扣款五百元,然全勤津貼依前所述,屬薪資之一部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六份 薪資明細,各該全勤津貼均為二千元,僅於遲到與缺勤部分做扣款,且原告丁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就遲到部分有扣款二百五十元,惟缺勤部分未做扣款, 顯見原告丁○○當月雖未全勤,然除遲到部分做扣款處理外,並未另就未達全 勤部分扣除薪水,且每一薪資明細就缺勤部分之扣款均不相同,顯見該缺勤部 分非屬原告未全勤時之扣款,若該部分為原告未達全勤時之扣款,則扣款項目 應一致,非如薪資明細所示差異甚大,則該缺勤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表示需另 扣款之請假部分,故兩造就工作時數未全勤部分,僅另行於遲到與請假部分做 扣款,而未影響全勤津貼之給付。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丁○○二月份由公司先預支餐費共二十二天,合計八百八十元 ,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復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原告丁○○預支餐費之證 明,故其所辯顯不可採。 ⑸綜上,原告丁○○二月份之薪資應為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即基本月薪一萬 九千元扣除遲到部分二百七十七元、勞健保費四百四十元,00000-000-000 =18283);原告乙○○二月份之薪資為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即基本月薪 三萬元扣除遲到部分四百三十八元、請假部分一百八十八元、勞健保費四百四 十元,00000-000-000-000=28934)。 (四)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月份之薪資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乙○ ○三月分之薪資四千元。查原告丁○○於三月份僅於三月一日工作一日、三月 二日工作零點五日、三月四日工作零點五日,合計共二日,原告乙○○三月份 僅於三月一日至三月三日工作,三月四日工作零點五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三月份打卡出勤表二張在卷可證,因原告於當月僅工作至三月四日,未滿 該月應工作之基本日數,無法以月薪計算,故其薪資之計算僅得以日薪計算。 則原告丁○○三月分之薪資應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元(19000÷30×2=1267,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三月份之薪資應為三千五百元(30000÷30×3.5 =3500)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 元,給付原告乙○○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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