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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被告
嘉佳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志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佳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持訴外人劉石水所簽發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票號Z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乙紙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嘉佳福有限公司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收受(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寄存送達生效),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清償餘欠貨款六萬七千五百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在原告勝訴範圍內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合計一千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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