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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七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
宇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購寬頻網路三年及隨身光碟機一台,總價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雙方約定被告可分二十四期,即每期五百四十九元清償,自原告向被告提供之信用卡銀行請款日,為第一期付款日。然因被告曾經更名,而其室內電話聲請人姓名仍為舊名,故需辦理變更,致原告無法順利為被告辦理寬頻網路之安裝。被告於接獲隨身光碟機後拖延數十日,乃以不願向中華電信辦理姓名變更為由,發函原告表明希望解除契約。然被告存證信函及光碟機送達日期已超過七日之產品鑑賞期,被告不得片面解除契約,被告遲延多期款項未付,已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簽約當時原告業務員是提供另一份契約供被告閱覽,卻要求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合約條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被告應不受合約內容之拘束。況依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應有二十一日之滿意鑑賞期,則被告退還貨品,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時間,並未逾二十一日,被告有權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確實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之產品隨身光碟機是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寄到被告處,被告則於二月二十五日到郵局退還產品。

(三)目前原告提供之寬頻網路尚未完成安裝,乃因被告曾經改名,導致室內電話聲請人姓名與身分證上之姓名不符合。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八條載明,被告對於產品之鑑賞期為七日;而合約第七條係載明:「申請寬頻線路安裝申請人有義務提供正確申請資料(含電話附掛人及申請人身份證之影本)其中若發生附掛電話所有人欠費無法申請以及資料不符需補件等相關爭議,一律由申購人負責,若申購人已收取商品達二十一日以上,因上述因素或其他個人因素導致中華電信無法完成接線,申購人同意開始繳交按月之分期款項或一次付清本專案之所有款項。而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速博),亦有義務提供申請人於中華電信電路接通後,三年寬頻之無線上網服務。」等語,顯是針對若因被告個人因素,導致寬頻網路無法接通時,被告仍應自收受商品後二十一日後,負繳納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不得以網路尚未接通,為據付價金之理由。是系爭買賣之商品鑑賞期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僅為七日,而非被告抗辯之二十一日。

(二)又被告抗辯當初閱覽之契約與系爭契約不符合云云。然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且被告亦持有一份契約書,此從被告亦可提出契約書影本即明。則被告於收受貨品前,到鑑賞期屆滿之日止,均有足夠之時間可詳細閱覽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契約內容不符合,應不受契約條款拘束云云,顯無理由。況依被告提出之另一契約範本所載,該約第七條亦是載明鑑賞期為七日,並未較系爭合約來的長。且該約第六條係記載:「申請寬頻需等候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安裝線路,若等候安裝期間,發生申請人欠費無法申請或申請資料不符需補件等相關爭議問題,一律由持卡人負責,與發貨之宇晟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持卡人不得以上述理由向宇晟股份有限公司為賠償、退貨、退件、退費等情求,亦不得以為拒絕付款之抗辯」亦與系爭合約第七條之記載相似,仍是約定因買受人之事由導致寬頻網路無法順利安裝時,買受人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實難認系爭合約與被告提出之範本合約相較,有何特別不利於被告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業務人員令其在不同之合約上簽名,導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已難採信。

(三)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收受原告之商品後,遲至二月二十五日始退還產品,已逾七日鑑賞期,被告又無其他得片免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其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之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約定分二十四期清償,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份可請求第一期款項,至本案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積欠六期款項未付,金額超過總價款五分之一,依法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一次付清價款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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