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建簡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嘉建簡字第13號
- 原告
- 耐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08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08月05日承攬被告「集合住宅」之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9,98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137,6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0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伊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乙○○處理,原告係直接與乙○○接洽,不應向伊請求。如認系爭工程存在兩造之間,亦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應予扣款,原告不得再請求付款云云,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之事實與兩造爭點:
(一)不爭之事實1 、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曾收受被告匯款 220,000元。2 、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曾收受由乙○○所交付之支票90,000元。
(二)兩造爭點
1、 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2、 若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 1 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以匯款方式給付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否則焉須付款,雖被告抗辯該款項係代訴外人乙○○支付云云,但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進行之前曾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且被告亦自陳係委託乙○○處理系爭工程,顯見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非訴外人乙○○。抑且,卷附由訴外人乙○○親自填寫之工程價款結算表上,乙○○之職稱為「行政工務主管」,並非負責人,益見被告抗辯伊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應非有據,從而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二)關於爭點 2 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進而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自陳並未另行請人鑑定工程有何瑕疵等語,參以系爭工程內容為抓漏防漏,亦即之所以需要系爭工程,其前提原因即為房屋主體結構原本即有漏水之問題,而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按施工之數量計算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一紙為證,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工程品質保證之證明資料,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則被告空言系爭工程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即難憑採。
(三)認定被告應給付金額之理由:1 、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總價款雖為469,980元,惟訴外人乙○○所填載之前開工程價款結算書上則記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400,000元,原告在此結算書做成後,復向乙○○簽收支票款 90,000 元,堪認原告當時對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經兩造協議核減為 400,000元乙節應無異議。至原告陳稱其簽收90,000元支票款時,曾在結算書上簽收處註記「部分收款」字樣,因而主張其並未同意工程款核減為400,000元云云,但查,系爭工程原告總計收得31萬元(匯款220,000元+支票款90,000元),尚未全額收款甚明,因此原告簽收時單純註記部分收款,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原告表明工程款尚未全額收迄之意,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對工程款減價之異議。從而應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確已經兩造協議減價為400,000元無訛。2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 400,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工程總收款金額為 310,000元亦如前述,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為90,000元(400,000元-31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9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