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良承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訴外人虹將空力技研修配場購買空力零件數批,貨款共計三十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嗣後訴外人虹將空力技研修配場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貨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