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漢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漢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另依被告乙○○背書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友愛路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號:CF九八四九三四)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一紙,原告於到期日提出交換,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此,依票據法發票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發票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