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委託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被告公司)由金門運送「樹脂」原料九桶到嘉義縣布袋港,並告知被告公司所運 送之物品為「樹脂」。然在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貨物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後,原告領 貨時發現貨品因被告運送時,未妥善安置,在船中相互碰撞,造成存放樹脂之鐵 桶油漆剝落且鐵桶破裂,樹脂外洩,樹脂吸收空氣後,引起化學變化而形成乾硬 ,所運之九桶「樹脂」全部無法使用,損失約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 ,而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受損照片一幀、運送明細表二份、貨物價格表一份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或陳述: 原告委託運送之貨品「樹脂」九桶,當初於金門裝運時即發現有瑕疵,是運送至 嘉義縣布袋港後,被告公司打電話至委託裝卸公司查詢始知悉,是被告公司對此 ,應不必負責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公司 送之貨物「樹脂」九桶,因被告公司於運送時,未妥善安置,在船中相互碰撞, 造成存放樹脂之鐵桶油漆剝落且鐵桶破裂,樹脂外洩,樹脂吸收空氣後,引起化 學變化而形成乾硬,至原告受有損失計十四萬五千八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受損照片一幀、運送明細表二份、貨物價格表一份等為證,雖被告公司以系爭運 送之物貨品「樹脂」於運送裝載時,即有瑕疵云云置辯,並提出該公司委託之裝 卸公司(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證;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八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證明書為原告所 否認其真正,而該證明書既為私文書,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該證 明書為真正,否則該證明書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公司迄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證明書 為真正,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上揭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失,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 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