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告
乙○○○○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登甫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分配表次序七新臺幣捌佰萬元部分,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應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簽訂數個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並提供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工業小段八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九九之一、九九之二、九九之三及九九之四建物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因無法清償而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臺灣中小企銀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原告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就前述債權本金八百萬元部分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五三號執行事件中分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三八六號執行事件中獲償六十八元,總計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後臺灣中小企銀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前揭抵押之土地及建物,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一號受理在案,其間臺灣中小企銀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被告公司。而前揭土地及建物經拍定後,鈞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實施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七債權本金八百萬元部分,鈞院未扣除前述已受償之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仍以本金八百萬元列入分配,顯有違誤,被告亦不同意更正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分配表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實施分配,原告誤載為製作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二、被告則陳稱:鈞院系爭分配表次序七之債權本金八百萬元,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五三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三八六號執行事件中分配之六十八元實為執行費,與本金無涉,本不應扣除,然為求異議事件早日確定,以維護債權人即被告之權益,被告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六十八元確屬執行費外,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予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憑證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五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三八六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初始並不同意原告將前述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自八百萬元之本金債權中扣除,亦即對於原告主張應更正之分配金額不同意,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嗣被告經詳查確認後及為求儘速實現債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