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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黃明展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丙○○
  • 被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利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 司)承租坐落嘉義市○區○○○段一九七、一九四之二四、一九四之二一等號土 地及地上原有建物經營高爾夫練習場,期間二十年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止, 八十八年在租賃期間為方便練習球友之休憩,由原告出資於上開土地興建鋼骨造 休息區建物一棟,地面層一三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即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 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建物編號五二一四棟次(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出租人 利昌公司因債務問題遭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不動產,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 建物亦經鈞院除去租賃關係併付拍賣,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以新 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拍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進行點交。添 二、利昌公司之所有之系爭建物遭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於執 行程序中就拍賣標的物之占有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地上建物非債務人利昌 公司所有,惟被告一併指封拍賣,並由鈞院除去租賃關係後由第三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四十 七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承租 土地並增建建物供經營高爾夫練習場之用,租金七百二十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原 期於二十年之租賃期間可以回收,被告因求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雖為法律規定, 惟被告將原告出資建築之前開系爭建物一併聲請指封並遭拍定,並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部分取得拍賣價金四十七萬元,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於取得前開 建物拍賣所得範圍內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 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惟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對第三人 利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法官曾於現場詢問該公司代理人石東裕(為該公 司負責人石森芳之弟)據該員表示該高爾夫球練習場均為第三人利昌公司所有, 但該系爭標的物未拍定,遂於九十二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於現場勘查時第三 人張清根(該高爾夫球場經營人之一)在法官詢問下亦答覆,高爾夫球場休息室 之營建人為利昌公司,而周圍設備(鋼鐵骨架)均為利昌公司所有等云,可見原 告所述,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係屬可疑,況且該高爾夫球練習場雖為利昌公 司所有,惟對外均以博愛商行名義從事高爾夫球練習及球具買賣,而經查博愛商 行係獨資事業,負責人為石東裕,而石東裕亦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連帶保證人 之一,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對石東裕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 。 二、原告表示系爭標的為其所建,並提出建築收據三十四份,惟經查上開各項請款單 、出貨單及估價單等均無原告具名簽章字樣,而各項匯款單據亦為他人出資匯款 ,均與原告所稱不符,且其中數張單據申請領款項目更與興建標的物無關。另單 據中,更有數張載明客戶名稱為博愛高爾夫球館、博愛練習場或博愛高爾夫等, 可見當時該練習場確係以博愛商行名義營業,此與上開論述不謀而合,而石東裕 既為該商行之獨資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債務人,被告對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乃至於最後拍定,應依法受保障,此與原告之權益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訴外人利昌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二七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被告一併指封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除去 租賃關係併付拍賣,列為拍賣建物編號五二一四棟次,而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四十七萬元拍定,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進行點交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八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為真實。添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首先應就「對系爭建物有單獨所有權」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雖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匯款單及估價單等件共三十四紙為憑,主張系爭建物 為原告出資所建云云,然經核,該請款單、出貨單、匯款單及估價單上不但均 未記載原告為訂購人或匯款人,反而係以與原告不相干之王富、博愛高爾夫球 場等第三人為相對人,且該些單據之開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與原 告主張係八十八年間建造該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日期亦不相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或定作人。另原告所聲 請傳訊之證人乙○○雖證述:據我弟弟(即石東裕)說休息區(即系爭建物) 是原告蓋的等語,然經本院繼續訊問系爭建物係找何人所蓋?花了多少錢?證 人乙○○均稱不知,且證人乙○○亦自承:建造系爭建物當時並未看到,是事 後聽弟弟說的等語,復徵之,證人證述原告自八十五年開始經營高爾夫球場等 語,與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開始經經高爾夫球場一情亦不相符,本院認為證人 乙○○之證言委無足採,尚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二)再查,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法官至現場查封時,利昌公司代 理人石東裕(即公司負責人石森芳之弟)表示:高爾夫球練習場包括更衣室、 交誼廳、涼棚等均為利昌公司所有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七六五一號債 務執行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院執行處法官再度到現場勘查時,原告之哥哥張清根亦在場陳述:高爾夫球 場休息室之營建人為利昌公司,球場周圍設備(鋼鐵骨架)均為利昌公司所有 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七二八號債務執行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 行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九十二年執字二七二八號張清 根所說之「休息室」即為「系爭編號五二一四棟次建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建物非屬原告所有。 (三)復查,本件系爭建物自九十二年間查封迄至拍定,原告均未出面主張其有所有 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院點交時,原告亦未主張其有所有權,僅係 請求法院延緩點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八號執行卷九十三年三 月四日點交執行筆錄),原告於法院拍定點交後方又主張其有所有權,此顯與 常情相違,難以採憑。 (四)末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休息區(即系爭建物)係一堆人合夥蓋的, 是一些喜歡打球的人一起出資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更見縱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建物亦非原告一人所有,而為多數合夥 人所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 告獨自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所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則其自不得向被告 主張所有權受損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亦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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