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柒佰玖拾叁元。 被告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 中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其中壹佰壹拾萬零肆 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被告二人,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捌拾萬肆 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表明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廣吉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廣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 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先位聲明乃本於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 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均是針對被告廣吉公司之受僱人丁○○, 轉讓其因業務上持有由被告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全買公司』)所 簽發之票據,而有所請求,兩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原告追加請求備位聲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支票兩紙,發票人均為被告全買公司、背書人為被告廣吉公司、發票 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屆期提示均經付款銀行以「經掛失 止付」而不獲兌現。按支票為文義及流通證券,發票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雖廣吉公司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申報權利,依法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終結且未經除權判決前 原告就系爭支票權利仍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 (二)又訴外人丁○○係被告廣吉公司台南營業所主任,為該區域之最高負責人,並 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職,其平日即負責收取客戶之支票及貸款,此為被 告不爭之事實,丁○○向原告辦理票貼時更持有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 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見丁○○,顯係經由該公司之授權,而具有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而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 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 之為免責之理由。是以廣吉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丁○○本即具有為被告廣吉公 司收受票據、現金等權限,並將其收受之票據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且給付相當對 價之原告。縱令系爭支票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仍不妨以之作為債權讓予之意 思表示之證明,且其所為之背書行為對被告廣吉公司仍生效力,是原告應已受 讓系爭票款債權,原告並主張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再者,訴外人丁○○偽刻全買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印章而塗銷『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充其量僅生視為未予塗銷之效果,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不得轉讓,係指受款人違反該規定之支票轉 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因支票具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 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而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於到期日即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另原告於系爭票據遭退票後 ,旋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全買公 司經其收受在案,是原告顯已將受讓系爭票據債權之事實依法定方式通知被告 全買公司。而於本案訴訟中被告全買公司又未主張任何得對抗被告廣吉公司之 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顯然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 (四)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簽發甲○○○○行富強分行票號MC0000000之 支票交付丁○○領現,原告對於收受系爭支票非但支付對價且為善意。從而, 原告已受讓被告廣吉公司對被告全買公司之系爭債權,且被告廣吉公司對於原 告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五)退而言之,訴外人丁○○為被告廣吉公司之台南區營業處主任,其向原告辦理 票貼時,蓋妥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完成背書並表明其身分,於 客觀上言,顯屬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倘認發票人全買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用 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印章,為其所盜刻,又廣吉公司及丙○○之背書印章亦 為其所盜用,顯係以詐術而取得原告所支付之系爭借款,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廣吉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始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六) 1、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其中 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一百一十萬四 千一百二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五 百八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買公司方面: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但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非被告全買公 司所刪除,系爭支票票款在到期日前已存入銀行,本件應屬原告與被告廣吉公司 間之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廣吉公司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係共同被告全買公司為發票人,並 指名被告廣吉公司為受款人,且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惟系爭支票為訴外 人丁○○侵占,並且偽刻發票人全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之印章,用之將 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變造,訴外人丁○○復盜用被告廣吉公司之印 章而偽造背書,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依法不生票據法上票據權利轉讓之 效力,故原告既非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其遽為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二)又系爭支票上被告廣吉公司之背書係訴外人丁○○盜用被告廣吉公司印章所偽 造,被告廣吉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被告廣吉公司自不負背 書人之責任。再按僅係持有他人印章之事實乙節,尚難即認係表見代理,而令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原告徒以訴外人丁○○持有被告印章之事實,即遽謂被告 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又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指商號之經理人,方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之 職員(台南營業所主任),與上揭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顯 無足採。 (三)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廣吉公司之台南營業所主任丁○○,向被告全買公司收取 之貨款,丁○○向原告辦理票貼時以其持有被告廣吉公司存放於台南營業所之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印章(但均非登記之印鑑章)或由其本人簽名,為 背書之行為,且提出被告廣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訴外人丁○○偽刻發票人全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戊○○之印章所塗銷,與發票時所用之印章經鑑定確實不同。 (三)訴外人丁○○前持被告全買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四元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並以偽造 被告全買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印文之方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 以被告廣吉公司存放於台南營業所之印章為背書,交付原告辦理票貼,該支票 業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已領得票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 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為記明『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訴外人丁○○盜刻被告全買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 印章,用之將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變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四六九四○號鑑定通知 書可稽。是該塗銷不生效力,系爭支票仍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再依上開規 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 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原告並未取得對發票人被告全 買公司之票據上權利。 (二)惟查,訴外人丁○○轉讓系爭票據時為被告廣吉公司之台南營業所代理主任, 而營業所之最高負責人即為主任,業據被告廣吉公司陳述明確,顯然訴外人丁 ○○當時確為被告廣吉公司在台南區營業所之最高負責人無疑。按「經理人對 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 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 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 權。‧‧。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 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 所差異。」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故上開條文用語 雖係「商號」,惟解釋上應包含獨資、合夥之事業或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則 訴外人丁○○係廣吉公司台南營業所主任,為該區域之最高負責人,平日即負 責收取客戶之支票及貸款,有被告廣吉公司所提出付款簽收簿,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單、丁○○承諾書可證,更持有被告廣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 章,足見訴外人丁○○,確實是經由該公司之授權,而具有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權限之人,殊無疑義。則訴外人丁○○以被告廣吉公司名義所為背書辦理票 貼借款之行為,因其平日負責之職務範圍,包含貨款之收受,是應屬被告廣吉 公司台南營業所營業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再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 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此 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參。是以廣吉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丁 ○○,將其收受之票據背書轉讓與原告,對被告廣吉公司仍生效力。 (三)況訴外人丁○○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時,不僅為被告廣吉公司之台南區 營業處主任,又持有被告廣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及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且在此之前,訴外人丁○○持被告全買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華南 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業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已領得票款 ,被告廣吉公司卻仍未察覺。故客觀言之,被告廣吉公司有使原告信以為以代 理權授與訴外人丁○○之情形,則被告廣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 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四)又系爭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雖為訴外人丁○○所變造,業如 前述。惟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 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訴外人丁○○於變造系爭支票後,復以被告廣吉公司 之名義背書轉讓,縱然對發票人即被告全買公司而言,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力,但對被告廣吉公司而言則應依變造文義負責,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五)再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 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 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 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 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可參)。是系爭支票『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雖是由訴外人丁○○所變造,故原告對被告全買公 司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但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且由訴外人丁○○以被告廣吉 公司之名義背書,故仍不妨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 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 於到期日即向付款銀行為提示,遭退票後旋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全買公司並經其收受在案,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是原告顯已將受讓系爭票據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情事通知 被告全買公司。而被告全買公司又未主張任何得對抗被告廣吉公司之事由拒絕 給付系爭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全買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 應屬有據。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廣吉公司背書轉讓,發票人為被告全買股份公司之 系爭支票二紙,提示後因被告廣吉公司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而被告廣吉公司 應負背書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廣吉公司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七 百九十三元(804667+0000000=0000000),其中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即票據退票日)起;其中一百一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六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即票據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僅得對被告全買公司主張一般金錢債權,而非票據債權,且被告全買 公司於發票日屆至時,已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帳戶內,乃因被告廣吉公司聲請掛 失止付,致原告無法領得票款,顯然被告全買公司並無遲延清償之情形,故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全買公司依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且因被告全買公司不需對 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云云,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全買公司給付一百九 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或請求被告廣吉公司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三 元,其中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其中一百一十 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利息。又被告二人,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負 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僅部分利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全 買公司實對於系爭票據所表彰之債權,應向原告或被告廣吉公司給付並無意見, 且已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其利害關係顯較被告廣吉公司為輕。是本院認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全買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廣吉公司負擔,較為合理。 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廣吉公司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 並准許之。再依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全買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銀行 │ 付款地 │ ├──┼─────┼──────┼────────┼──────────┼─────┤ │1 │ 93/01/31│ 804,667 │ IC 0000000 │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 嘉義市 │ ├──┼─────┼──────┼────────┼──────────┼─────┤ │2 │ 93/02/29│ 1,104,126│ AH 0000000 │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 嘉義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