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崴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厚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右項判決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承攬被告下列模具製作工作,編號95─2608、95─2655等二模具製作皆已完成工作並依被告指示送達受領處,並由被告受領完畢,編號95─2608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編號95─2655應給付二十萬一千六百元。
⒉編號1AB0188模具,早依被告先前定作內容完成模具製作,但被告言稱因國外客戶要求修改模具,而原告依定作人被告要求作了模具修改,而上述模具修改顯然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作,且非原告之模具瑕疵所致,故原告依定作人指示新修改而產生之模具修改費,並開立發票VU00000000請求給付模具修改費五萬二千五百元,自依法有據。⒊編號1AB0301模具,被告在完成第一次試模後遲遲皆未派人與原告討論擬修改之處,而是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才與原告完成第一次試模後之討論,此有雙方在修改內容上簽名修改書可證,雙方並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試模並檢討少部份再修改即完成之確認書,而原告皆已依訂作要求完成模具修改,並要求受領模具及給付報酬,但被告皆未履行定作人之付款義務,蓋依民法第四九0條及第五0五條關於工作分部交付,應於各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之規定,而被告與原告有關報酬給付既然係有分定金、第一次試模(試模金)、試模完成(尾款)三部份分部交付約定,則被告自有依約交付報酬金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第一次試模金請求給付(已交付發票TU00000000),故顯然被告根本未依約履行分段給付1AB0301模具第一次試模部分之報酬金十萬零八百元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模具工作報酬款,請求被告給付右述四筆工作報酬款共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同意給付編號95─2608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編號95─2655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此二部分。
⒉原告公司未完成編號1AB0188模具修改及編號1AB0301模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作人工作未完成交付即無給付報酬請求權。
⒊原告因編號1AB0188模具修改遲未完成交付,被告只得另委託鼎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製作生產,重新製作模具費損害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又原告應返還已收原1AB0188模具費二十萬元,且被告原訂單是採海運FOB,因遲延改空運運費支出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原告因編號1AB0301模具未完成交付,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已付訂金九萬六千元。以上部分均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
⒋第一次試模是指整個模具外觀、尺寸都要符合。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模具編號95─2608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編號95─2655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此二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是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模具編號1AB0301第一次試模金十萬八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及修改圖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第四點付款方式記載:「⒈訂金﹪票期天⒉試模﹪(第一次試模)票期天⒊尾款(試模完成)﹪票期天」,且兩造均不爭執1AB0301之第一次試模之工程款為十萬八千元,是此部分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述第一次試模係指整個模具外觀有做出來,尺寸符不符合都算是第一次試模,而被告則辯稱應包括整個模具外觀、尺寸都要符合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分為三期,其中,第二期款之名稱為「第一次試模」,第三期款之名稱為「試模完成」之情,認原告主張第二期款應僅指模具外觀已做出來,細部尺寸應不包括等語較為可採,否則連細部尺寸都已符合,則與「試模完成」沒有區別。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針對原告承作而製造出來之1AB0301模具,討論如何修改試模等語,業據提出分別有被告公司黃怡仁、廖煒哲之簽名之修改確認書為證,且被告不否認有此二次之討論修改之情形,經審酌兩造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修改確認書內容為:「⒈毛邊不可出現及段差不能超過0.05mm⒉模具壽命保證書以葳新公司所給的保證標準⒊孔下方補齊(如下圖)⒋段差標準依照樣品⒌表面刀痕需消除⒍孔寬度須10.2±0.10mm內」等用語,均屬較為細部之修改之約定,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次試模,應為可採。
⒋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有關報酬給付既然係有分定金、第一次試模(試模金)、試模完成(尾款)三部份分部交付約定,而原告既已完成第一次試模,自有權請求第一次試模之工程款十萬八千元。
㈢原告請求模具編號1AB0188修改費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及修改圖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均不爭執1AB0188之工作物完成後須交付給被告,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1AB0188之工作迄今尚未交付給被告,依上述規定,被告辯稱定作人工作未完成交付即無給付報酬請求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改費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即為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1AB0188模具,其以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額與原告之債權抵銷部分,茲分別審酌如次: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曾請求交付1AB0188模具部分,並不否認,而係主張其已完成1AB0188模具之修改工作,惟因被告拒不付款,其因此不為給付,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原告不得以被告不付款為由拒絕交付完成物,因此,被告既已請求原告交付1AB0188模具,即屬催告原告履行,而原告之拒絕交付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因此,自應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拒不交付1AB0188模具,另委請鼎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崴公司)重新製作生產之製作模具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鼎崴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被告確實因原告拒絕交付1AB0188模具而有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因此被告以此損害額與原告之模具費債權為抵銷,應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已收原1AB0188模具費二十萬元與原告之模具費債權抵銷部分,惟查,原告固不否認前曾向被告收取1AB0188模具費二十萬元,然此部分乃係基於兩造當時之契約,原告收取此模具費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其得以此模具費二十萬元與原告之模具費債權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原訂單是採海運FOB,其得向原告請求因遲延改空運運費支出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鼎崴公司的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而被告提出之空運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自此二者發票之日期相去達四個月之久觀之,實難認原告之遲延交付與被告改採空運增加支出空運運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為有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其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1AB0301模具契約,並以已付之1AB0301模具訂金九萬六千元與原告之模具費債權抵銷等語,經查,兩造對於1AB0301模具並未約定履行期,以及該組模具尚待進一步試模始可完成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告自無從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辯稱1AB0301模具契約已經解除等語,自非可採,從而其辯稱以已付之1AB0301模具訂金九萬六千元與原告之模具費債權抵銷,亦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15750+201600+100800=318150),然被告另可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經相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