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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八八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
乙○○○○隆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巨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發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嘉義分局,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帳號一九六之四號,票號C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九萬二千零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且又積欠未開立票據之貨款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出貨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部分九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之貨款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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