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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林宜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止,以被告獨資經營之合成企業社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塑膠模具鋼材,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已不知去向。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二份單、出貨單十四份、貨物收據十張、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法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法院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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