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四О號 原 告 己○○○○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參 加 人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清晨四點二十分,於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二五0 點二公里處(虎尾寮段)施工,竟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 規定,將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妥為設置,以警示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注意安全或繞道行駛,且當時因天雨路滑及視線不良,以致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怡君所有車號三W∣四九七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打 滑而翻落農地,車輛嚴重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修理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因此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所致 ,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雖提出示故路段照片若干,但該照片均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拍攝,與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差距達四個月之久,實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無從證明當時 已有相關之防護措施。且當天道路路面『泥濘』,顯見承包商在施工完畢後未 鋪設簡易路面,亦未將路面加以清潔,嚴重影響訴外人陳怡君之駕駛行為。又 事發現場雖有擺置交通椎,但擺放位置距離轉彎道太近,一般駕駛無法有充足 之反應時間,且交通椎又無夜間反光功能,無從發揮警示效果。另雖設有『道 路施工車輛改道』之警告設施,惟該設施於事發當時是否正常運作,被告應舉 證證明。 2、本案原告理賠人員雖於汽(機)車肇事查證單明載『本案查證屬實,保車係屬 自撞,應自行負肇責』等語,惟僅是初步判斷,並非最終結果,且其本意表示 保車並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告未於肇事地點設置明顯之照明警 告標誌,且於施工後未將路面填清乾淨,導致訴外人陳怡君所駕車輛失控,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係位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 工務所辦理「集集堰∣送水管〈八〉工程」之施工期間及範圍內,被告在施工 前已要求施工單位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承包廠商即順源 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地點前方設置施工標誌、設置路障、交通椎、燈號等導引 行車方向之防護措施,並在未完工前定期做檢查。而施工單位亦依規定在事故 地點前方設置施工標誌〈含限速二十五公里、前方一公里、五百公尺、三百公 尺、一百公尺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施工起點、終點告示牌等施工標誌〉,並 依規定設置路障、交通椎、燈號等導引行車方向之防護措施,本件並無原告所 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情形。 (二)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上記時地,陳怡 君駕駛三W∣四九七0號自小客車,因天雨路滑視線不佳,致車輛打滑,衝出 道路翻落農地內』,又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明:事故發生 時「夜間有照明」、「肇因研判: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參諸被告公司出具之 汽車肇事查案證明單上肇責分析及研判一欄載明:『本案查證屬實,保車係屬 自撞,應自行負肇責』等語。足知,係因訴外人陳怡君發生事故時駕駛車速過 快,才會衝入對向車道,並翻落農田,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三)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之肇事路面 係屬『泥濘』狀態,顯有誤載,蓋案外人陳怡君行駛之路線係在施工路段前, 行經處並未施工,發生事故之車道亦無施工泥濘之問題。另原告提出事發後於 現場拍攝之照片,與案發當時擺設情況已有不同,不能據此主張標誌設置有何 疏失。原告代位陳怡君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權人即原告經被告 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五工法賠字第○九三○○三五七三三號函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一份,表明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可參。是本件原告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 序上自屬合法,合先序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狀況考量各項 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OO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係位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 處所辦理「集集堰∣送水管〈八〉工程」之施工期間及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按道路施工,需設置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 行或改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參 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施工路段已設置三角椎、活動拒馬、活 動警示牌標示『道路施工、車輛改道』之字樣,交通安全設施堪稱完善,且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雖記載路面狀況為『泥濘』,但依現場照片觀察可知 ,訴外人陳怡君所駕系爭車輛行經之道路,並非在施工範圍,僅因當天下雨, 路面潮濕,實難認係『泥濘』之情形。且事故現場之活動警示牌、三角椎等, 依被告提出之夜間照片,確實均有發亮及反光,是原告主張該警示牌未必有運 作云云,亦難採信。 (四)再者,原告於系爭道路二四八公里六百公尺處設有時速二十五公里之速限標誌 ,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分別設有前方一公里、五百公尺、三百公尺、一百公尺 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及施工起點、終點告示牌等施工標誌,有被告提出之六紙 可參。該速限標示在本件事發地點前方一點六公里處,一般駕駛人理應有足夠 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減速慢行,且若設置太遠,反而造成車輛行進之障礙,亦 非妥適,故原告主張設置位置過近云云,實屬無據。而訴外人陳怡君於事發後 警察訊問時表示當『時速為七十公里』,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參,已明顯超速 行駛。再參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怡君駕駛系爭車輛, 乃衝入對向車道後,翻落農地內,更可見其車速之快,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因天候不佳,訴外人陳怡君超速行駛,車輛打滑失控所致。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段為工程進行中之施工路段,道路之規劃設置,本與一般情 形不同,然被告已妥設交通標誌、號誌,在管理上實難認有何欠缺之情形;事 故之發生亦與公共設施管理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