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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聲字第四О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簡聲字第四О號

聲請人
甲○○○○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柯西
送達代收人
陳敏益
相對人
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麗敏

右當時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五百三十元 │相對人預付 │├────────┼───────────┼─────────────┤│合 計  │三千五百三十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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