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聲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條之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業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並提出再審起訴狀及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收文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