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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二四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永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中,應扣除兩造均同意扣款之車前大燈與檔泥板間之塑膠板壹仟伍佰元。

二、其餘被告原抗辯應扣款部分,其中後視鏡、銅管、冷氣管線、腳踏板之滲水洞,被告已同意不爭執(扣款)。而煞車油部分,被告雖抗辯數量、金額過高,但此部分項目與金額已明列於兩造間之修護工作單,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數量確實不如原告所請求者,自不得空言拒絕付款或主張扣款。而汽車坐椅氣墊部分,因附屬於新車頭之內裝,業經兩造於修繕前預先看貨確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款亦無理由。

三、至被告抗辯「車頭撞引擎」之瑕疵,確係新裝車頭所衍生之問題,而問題之根源,兩造均同意與車頭及車體間避震器相關,若更換避震器,應可改善,是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避震器所需修復費用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部分,被告主張瑕疵扣款,即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估價,尚難認與本件爭議相關。

四、據上,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即為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詳細計算內容為:00000-0000-00000=32958);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兆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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