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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
聯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高德土木包工業為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水溝板、角材、模板等建材,連同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收貨後交付乙紙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作為抵付貨款之用,但經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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