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六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儒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票號AA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朴子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